转载自杭州律师在线 www.xihulawyer.com
文/陆新华律师
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4日,长春市发生一起恶性事件,被害人王某被多人用各种凶器伤害致死。案发后,吕某、王××等多名犯罪嫌疑人先后被抓捕归案。一审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王某头部,对被害人之死负直接责任,遂宣判被告人吕某、王××死刑(立即执行)。
一审宣判后,王××家属即委托王海云、陆新华两位律师作为王××一案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通过阅卷及会见王××,向二审法院提出了若干辩护意见,主要有:根据法医鉴定书记载,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由镐把所造成;卷宗有证据证实其他人用镐把或其他凶器击打了被害人头部,故谁该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负责无法搞清;王××是否用镐把击打了被害人头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在本案中的地位及所起作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经过书面审理后部分的采纳了我们的意见,改变了一审法院将吕某、王××两人均判处死刑的判决,宣判被告人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吕某仍被判处死刑并核准立即执行。
二审辩护词纲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故意伤害一案,贵院正在审理之中。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的致命伤在头部。一审判决认定王××用镐把击打被害人头部,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负责。作为王××的二审辩护人,为了更好的配合二审法院审理此案,特针对该案,提出如下问题,希望贵院在审理此案时能对这些问题予以注意。
问题之一:究竟有多少证据能够证明王××用镐把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这些证据是否稳定?是否可靠?是否符合事实?
问题之二:假使是王××用镐把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那么能不能就直接推断是王××的一击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问题之三:本案中有无证据能够确认只有王××打了被害人的头部?换句话说,依据本案中的证据能不能够排除是其他人打了被害人头部并且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可能性?
问题之四:被害人头部的这一“左颞顶部头皮下出血,大小为6厘米×5厘米”的致命伤用本案中涉及的直径不到2厘米的圆形的镐把能不能形成?
问题之五:根据王××和其他同案犯的认识程度及案件的起因,王××有无动机下此毒手?
以上是辩护人针对本案提出的五大问题,辩护人之所以把这五大问题单列出来,目的和贵院一样,就是希望对于这样一个人命关天的案件,无论最终法院作出怎样的判决,都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恳请省高院在审理本案时充分注意以上五大问题!!!
王××辩护人:陆新华
二审辩护词正文: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王××的辩护人,对于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王××依法享有的自行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其辩护人。……”,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第三十七条更是明确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自行委托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人民法院也有这个义务保证其享有的这项权利。只有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根据法律其又应该有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法院才能为其指定辩护人。
而在本案中,从一审卷宗《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卷宗正卷》中的《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中可以看出,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问其委托不委托辩护人时,王××明确回答:“请律师。”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家里的电话“5956721”及其父亲的名字“王立福”,这意思很明确,是让一审法院和其家里联系,让家里人为他聘请律师。那么一审法院又是怎么做的呢?什么都没做,因为王××的父亲是在一审判决后才知道其子被抓起来并被判处死刑的(见附件一)。
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是对王××依法享有之诉讼权利的严重践踏,如果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此种做法不予以纠正,那将会创立一种危险的判例: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将被彻底的葬送,这会严重的影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二、本案中究竟谁该对被害人王春国死亡的结果负责无法搞清。
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王××死刑是据以这样一种理由,即:“被告人王××持械击打被害人王春国头部,在共同犯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行为应对被害人王春国死亡的结果负责”。
(一)暂且抛开王××不谈,我们来看看本案中还有哪些证据证明还有哪些人对被害人头部实施了击打。
(1)、有证据证明竭国东用镐把击打了被害人头部。
侦查卷宗第41页王××2002年5月16日供述:“?解国东拿镐把打哪了 :我看见他往那个肩膀或者头部打了几下,后背二下。”
侦查卷宗第67页吕世杰2001年12月23日供述:“?竭国东拿镐把打那个人什么地方 :我没注意,刘相荣和我说过,竭国东打了那个人三下,打在后背两下,打在脑袋一下。”
侦查卷宗第82页吕世杰2002年2月27日供述:“?你们用镐把打什么部位 :我用镐把打的腿,竭国东打人,当时我没看清部位,后期听刘相荣说竭国东打的脑袋和后背,二棒子,还把镐把打折了。”
侦查卷宗第62页吕世杰2001年12月21日供述:“竭手里留一个,竭用镐把先打了一下那人,打哪我没看清,那人倒了,接着又打了两下,打后背上了。”
侦查卷宗第166页王文跃2001年12月28日供述:“叫果东的(竭国东)用镐把打后背,打二下,这个人就倒地下了。”
以上证据证明,竭国东不但用镐把打了被害人王春国的头部,而且王春国正是被他那头部的一击打倒在地的。
(2)、有证据证明郭彦平拳头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
侦查卷宗第57页吕世杰2002年5月20日供述:“问:谁最先动的手 答:郭彦平最先用拳头打在被害人眼睛上了。”
侦查卷宗第146页马玉力2001年12月26日供述:“只穿小假貂的那人(指郭彦平)用拳头照那脸部打,打几下没看清。”
侦查卷宗第164页王文跃2001年12月26日供述:“大伙就开始打被害人,穿貂皮的(郭彦平)用拳头照头部打。”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事发当日,郭彦平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
(3)、有证据证明李华中用脚踢了被害人的头部。
侦查卷宗第62页吕世杰2001年12月21日供述:“李华中夹个包也过去踢那人几脚,是踢到头部了。”
侦查卷宗第116页郭彦平2001年12月26日供述:“接着华秃子(指李华中)也过去踢了那人几脚,踢哪我不知道。”
以上证据证明,李华中用脚踢了被害人头部几下。而且需要注意的是事发当日是冬天,所以虽然卷宗没有记载,但是根据时间推测,李华中穿的鞋应该不会很柔软,也就是说,这踢头部的几脚很有可能给被害人造成致命的伤害。
从以上卷宗证据可以看出,抛开王××到底有没有用镐把击打被害人头部这个问题不谈,就假设王××用镐把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也不能“理所当然的”得出“是王××那一击致使被害人死亡”这样一个结论,因为竭国东、郭彦平、李华中的行为都可能给被害人造成致命的伤害。我们曾经办过的一个石磊、石长河故意伤害的案件,被害人就是因为受了石磊一拳而导致“脑干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见附件二)
(二)根据法医鉴定书中对被害人头部致命伤的描述,被害人之死也不应由上诉人王××负责。
一审认定是王××用镐把击打被害人头部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根据法医鉴定,王春国是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而死亡,而这个钝性外力对头部造成的损伤据法医鉴定书记载是“左颞顶部见4厘米×5厘米表皮剥脱。”及“左颞顶部头皮下出血,大小为6厘米×5厘米”,这说明什么呢?这说明头部的致命伤从形状来看,只有可能是拳击或脚踢形成的,而绝不可能是镐把造成的,因为镐把不可能造成大小为6厘米×5厘米头皮下出血,这一点,我们把这个损伤与被害人身上其它为法医鉴定书所确定“致伤物为棍棒类”造成的其他损伤相比较就完全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因为据法医鉴定书记载其它的皮下出血都为条状,如“左肩部见三处皮下出血,大小分别为7厘米×2厘米,6厘米×2厘米,3厘米×2.5厘米”及“后背部见2处皮下出血,大小分别为26厘米×2厘米,30厘米×2厘米”。这些损伤都符合“是用镐把击打而形成的”这样一个案情,而头部的这个接近正方形的6厘米×5厘米的损伤显然不可能是由镐把形成的,因为镐把的本身宽度或者说直径要远远小于5厘米。
三、王××是否用镐把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从侦查至审查起诉再至一审审理,王××本人一直供述其只击打了一下被害人的腿部,并没有击打被害人的头部。可以说,这在同类案件中这种情况是并不多见的。
(二)在侦查卷宗中,除了竭国东及郭彦平的供述外,其他人,如吕世杰、刘相荣、马玉力、王文辉等人的供述中,没有一个人提到或者说看到王××用镐把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
(三)竭国东的供述中关于是否看见王××用镐把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前后不一致。
侦查卷宗第107页竭国东2002年2月27日供述:“紧接着小王八又用镐把打这个(人)脑袋1下”,而在2002年5月22日,以及后来检察院提审其时,以及在后来的一审庭审中,竭国东都供述其其实并没有亲眼看到王××用镐把打被害人头部,只是推测。而他的推测之词结合案情综合来看也是不符合事实的或者说他所指的这个人也不应该是王××。竭国东在卷宗第87页2002年5月22日的供述中称:“吕世杰和王晓东站在被打的那个男的头部左右,他们俩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我没有看清,应该打在那个男的头部附近。 ?你为什么认定是打在头部附近 :因为王晓东的位置要是用镐把打的话,只能打在那个男的头部附近,而且只能打在左侧头部附近。”据他所讲,吕世杰和王晓东一样站在被害人头部,那么根据他的推理逻辑,吕世杰也只能打在被害人的头部附近,可为什么在卷宗中吕世杰多次供述都是讲他只打了被害人的腿部,而卷宗郭彦平的供述也是讲他看见吕世杰打了被害人的腿部?所以对于竭国东的这段供述,分析起来只能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竭国东说了假话;二是竭国东把别人错认为是王××了。根据我们会见王××,王××和我们提到的一个情况,我们认为后一种可能性更接近于事实。因为会见中,王××和我们讲,在一审庭审当日,在押解车上,竭国东见到王××的第一句话就是;“我还以为你叫王文跃呢。”并说把别人错当成他了。后来王××在铁西看守所碰上一个曾和竭国东蹲在一个号里的名叫魏巍的犯罪嫌疑人时,魏巍告诉王××,说你同案说不不认识你。这个魏巍现在还可能在铁西押着,这个情节还希望二审法院能去核实一下。
(四)郭彦平的供述和事实不符。
(1)根据侦查卷宗第119页郭彦平2001年12月20日的供述,王晓东打了被害人头部后,“一下子把镐把打断了”,那么第一个问题:本案到底有几根镐把被打断了?吕世杰等人的供述均是在这起案件中,只打断了一根镐把,而且这根镐把是竭国东打断的,而现在郭彦平说王晓东也打断了一根,这显然和其他人的供述相矛盾,到底孰真孰假?!
(2)在检察机关提审郭彦平时,郭彦平供述是:“我看到王晓东打那个人头部两下,反正是头部附近的位置,但是具体打没打到头部,我没看到。”这种供述显然和其以前的供述有较大的出入。通过一审庭审笔录第13页,可以看到郭彦平在庭审中的供述是“?他们都打哪了 :王晓东打后背上了,我打肩上了 ?被害人头部的伤怎么形成的 :不清楚。”这又是另一种说法!
由此可见,郭彦平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而且对有些情节的交代和案情、和其他人的供述相矛盾。而且他和竭国东都是先于王××被抓进来的,而且是一起被抓的,他们两人在犯罪的某些情节上,完全存在串供的可能性。
所以,一审法院以这样的证据来认定王晓东用镐把击打了被害人头部显然是证据不足;以这样的证据来认定由王晓东一人来对被害人头部的致命伤负责显然更是缺乏证据支持。
四、从王晓东在这起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来看,其也只处于处要地位。
上面已经提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用镐把打了被害人头部,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头部的这个致命伤就是王××造成的。除此以外,还有三个情节能看出王××在这起案件中所起的实际作用究竟是大是小:
(一)在案件发生以前,这些人中,王晓东唯一熟悉的人是李华中,和竭国东也只是在以前见过一次,其余人在事发当日才第一次见到,所以从常理上讲,即使出于哥们义气,王××也不可能为了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去下那么大的狠手。
(二)整件事情是由吕世杰挑起的,人是由他召集的,镐把是由他出钱买的,是他下令打人的,这些都和王××无关。
(三)虽然吕世杰讲过王晓东挺猛之类的话,但是吕世杰自己在侦查卷宗第82页2002年2月27日的供述中已经解释了其为何说此话的理由:“?你为什么说这话 :我往烧烤店进的时候,看见他也过去打那小子,冲的挺猛的,但我没看清他怎么打的。”
综上,一审法院以如此理由判处王××死刑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一审中尚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故请求二审法院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改判。